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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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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畜牧兽医》2004,26(6):66-71
各市、县 (区 )农业 (畜牧水产 )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业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经按有关程序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有效期到期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验收审核 ,共有福建省闽侯光华农牧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 2 32个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符合规定要求 ,同意核发新的《许可证》正、副本。《许可证》有效期到 2 0 0 7年 4月 ,待有效期届满前 2个月申请复检 ,重新核发新的《许可证》。以上单位要严格按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 ,出售种畜禽时应主动出具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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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兽药经营企业.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2005年下半年,农业部在江苏省开展兽药GSP试点工作,由于没有成熟的模式,江苏省农林厅根据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参照人药GSP认证的相关内容制定了《江苏省兽药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笔者参加了试点企业的申请认证准备工作,认为申请兽药GSP认证的兽药经营企业在申请认证中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准备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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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中国牧业通讯》的忠实读者,对贵刊2001年第1期(总第112期)刊登的《怎样正确行使兽药管理的权力》一文读后,虽为其依法维权而振奋,但对该案调查处理以及行政诉讼的某些方面持有异议,愿与舒正祥同志商榷,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异议
(一)“口头要求”是较大案件行政执法工作之忌。对违法经营兽药近2年之久的店主陈某第一次监督检查就应该立案查处,不应用“口头提出三条要求”来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因为该行政行为一旦形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下达后的调查取证或后补的处罚手续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行政机关“空口无凭”或不能按规定期限提供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据,该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
(二)本案中“责令停业”应为取缔的范畴,不宜纳入处罚内容,本案无需听证程序。在对陈某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兽药罚字[1999]第037号)中,如果“责令停业”是法院认定违反《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根由,那么此处罚内容虽然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63条规定之依据,也有画蛇添足之嫌,更是本案关键问题所在。理由:一是《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2条对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即对不具备兽药经营合法资格经营行为的处罚没有“停产、停业”之规定。二是《条例》规定了兽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活动都是违法的,必须予以取缔。所以,《条例》中只有在可以吊销(即已经取得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第40、41条违法经营兽药的处罚条款里才有“停产、停业”之规定。即具备兽药经营合法资格的方有“停产、停业”之言。取缔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行政权力维护特定的经济社会秩序而实施的强制终止违法行为或非法组织的行政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设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专有的管理权。这一点,在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中得以充分体现和运用。
二、建议
(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复议和诉讼观念。在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的前提条件下力争做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别是在案件处罚决定书下达前,就要意识到如果一旦形成行政复议或诉讼,可能出现败诉的因素还有哪些,有则及时弥补。
(二)对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目前应回避《细则》第63条中的“停产、停业”之引用。经调查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违法经营者,依据《条例》第42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如果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事实上已达到“停产、停业”之目的,并可依据《条例》的罚款规定和《细则》第63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不引用《细则》第63条中的“停产、停业”的处罚内容于法有据;《条例》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要高于农业部发布的《细则》的有关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第79条之规定。另外,笔者认为,《细则》第63条中“停产、停业”处罚的设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有待探讨。
(三)将《细则》第63条“停产、停业”之表述修改为取缔,减少“停业”的听证程序和由此而致“败诉因素”的自我约束。以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四)“法院法官不能严格执法”的救济。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是虽然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l0、64条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也可请求人大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等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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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与饲料添加剂》2009,14(3):43-43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要求,经审核.现核发福建省康牧生物技术开发中心等7家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附件1),有效期为5年;同意新疆天康畜牧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生产许可证内容变更(附件2):同意山西中动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附件3)。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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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笔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要求,对兽药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内容及处罚依据进行了整理汇总,供同仁参考。一、兽药生产环节监督检查内容及处罚依据1.兽药生产许可证申办情况。检查是否取得有效期内的兽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存在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存在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行为。未取得有效期内的兽药生产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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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与饲料添加剂》2008,13(6)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要求,经审核.现核发四川健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附件1),有效期为5年;同意山西博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生产许可证内容变更(附件2)和山东大明消毒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附件3)。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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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与饲料添加剂》2009,14(6):41-43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要求,经审核.现核发天津德邦嘉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附件1),有效期为5年;同意山东胜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26家企业生产许可证内容变更(附件2)和武汉中博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附件3)。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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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畜牧兽医》2004,26(6):65-65
福建省农业厅文件 闽农牧 (2 0 0 4 ) 1 51号龙岩、南平、宁德、新罗、武平、长汀、建瓯、福安、周宁市 (县区 )农业(畜牧水产 )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业厅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经按有关规定程序对龙岩万龙种猪有限公司等 8个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具体名单附后 )进行审核验收 ,符合规定要求 ,同意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正、副本。《许可证》有效期到 2 0 0 7年 3月 ,待有效期届满前 2个月申请复检 ,重新核发新的《许可证》。以上单位要严格按照经营范围生产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