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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屠宰检疫验讫印章号是动物检疫员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9条的规定,对动物产品经法定程序检疫合格后加盖的法定标志.自1998年1月1日起,我们在全市范围内启用全省统一的屠宰检疫验讫印章.本市自屠宰检疫验讫印章使用以来,对方便市场兽医卫生监督、查证验物、打击私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法商贩为追求高额利润,伪造屠宰检疫验讫印章进行私宰、逃避检疫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年5月,我市首次查获一宗伪造屠宰检疫验讫印章的案件,现将案件处理经过报道如下:  相似文献   

2.
《中国动物检疫》杂志2003年第1期刊登了《对一起动物检疫员违规执法案件的处理及体会》一文。该文报道了广西博白县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梁某不规范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收费收据、从中牟取私利的违法行为 ,博白县兽医检疫站认为梁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40条规定 ,并依据《动物防疫法》第51条对其做出了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我个人对梁某违法行为的定性及行政处罚有异意 ,在此谈谈我的看法与大家商榷。1对动物检疫员梁某违法行为的定性。《动物防疫法》第40条规定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梁某出具…  相似文献   

3.
伪造检疫证明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伪证的存在一方面扰乱正常的检疫管理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伪证逃避检疫.使大量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披着“检疫合格”的外衣上市流通.这些实际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可能存在多种人畜共患传染病.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的威胁。由于此类造假行为大都较隐蔽.伪造的证书具有较强的欺骗性.一般较难发现.而由此造成的后果及影响往往较大.因此《动物防疫法》第51条对此种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但在具体处罚操作过程中.  相似文献   

4.
屠宰检疫验讫印章号是动物检疫员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9条的规定,对动物产品经法定程序检疫合格后加盖的法定标志。自1998年1月1日起,我们在全市范围内启用全省统一的屠宰检疫验讫印章。本市自屠宰检疫验讫印章使用以来,对方便市场兽医卫生监督、查证验物、打击私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法商贩为追求高额利润,伪造屠宰检疫验讫印章进行私宰、逃避检疫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年5月,我市首次查获一宗伪造屠宰检疫验讫印章的案件,现将案件处理经过报道如下:1 案情 2000年5月8日,本市杜阮兽医防疫…  相似文献   

5.
动植物检疫询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动植物检疫河私舞弊罪是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新确立的罪名。动植物检疫构私舞弊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是:回主体必须是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动植物检疫机关有四个:(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疫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活》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务院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  相似文献   

6.
<正>《动物防疫法》第84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动物防疫法》涉及的刑事违法行为进行了归纳整理,认为涉及到的主要刑事违法的罪名有: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公务罪。下面从犯罪概念入手,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相似文献   

7.
1《动物防疫法》第40条规定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以农牧医发(1998)85号下发了《关于印发“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范围”的通知》,其中规定了我国现行使用的5种检疫合格证明及填写方法和应用范围,将检疫证明纳入统一、规范和法制化管理轨道,使之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2而在实际应用工作中,检疫合格证明尚有不足之处,例如:在检疫合格证明中,“数量”一栏规定用大写汉字填写数字,比如所检疫合格的是5头生猪,“数…  相似文献   

8.
《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两年以来,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宣传和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基层具体执法操作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阻力。《动物防疫法》因其内容广泛、章节概括、条款简要而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基层具体执法工作者要求配套法规尽快制定出台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体会,现就《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4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 1.《动物防疫法》第48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49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补检措施。这里对“经营”一词无明确解释,所指不清,具体执法时难以定性。其次是对经营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只设定了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因其大多经营的是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寥寥无几,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数额太少,使其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是对经营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只能依法补检,而在实际工作中,故意逃避检疫的行为较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有设定明确的处理措施。 2.建议在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时,将“经营”一词作如下解释:指从事动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包括:买卖、仓储、运输、屠宰、加工等,以便在具体执法时具有可操作性。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或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外,情节严重的,应明确设定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验讫标志的伪造、涂改、转让等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无法可依 1.《动物防疫法》第51条设定了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理(罚)措施,而对第38条、39条规定的动物产品验讫标志的转让、涂改、伪造未作明确处理规定。 2.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伪造、转让、涂改检疫印章、验讫印记和检疫标志等违法行为,例如:私刻检疫印章,将白条猪肉与加盖验讫印记猪肉重叠翻印验讫印记,移动检疫标志等等,其违法行为虽已定性但处理处罚却无法可依,因而难以实施。 3.建议尽快出台《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细化有关条款,并将检疫证明解释为包括检疫合格证明、消毒合格证明、检疫专用印章及其有关的验讫印记、检疫标志等,就是说将检疫印章、验讫印记、检疫标志与检疫证明一并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凭证。把《动物防疫法》第38条、39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第51条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之列,使之有法可依,便于操作,才能执法必严,立法的宗旨才能得以体现。 (编者注:本文内容,纯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社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似文献   

9.
接上期,继续就《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仅供参考。一、关于人工捕获野生动物检疫规定的实践应用《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有关野生动物是否检疫、怎么检疫等问题,是执法实践中笔者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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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藁城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监督所),于2000年1月8日查获石家庄市郊区尖岭村康某从河北省肃宁县收购的死因不明的死狗572条(含剥皮带骨狗肉6条),重6.5吨,价值3.9万元。监督所依法将死狗全部没收并做了销毁处理,同时给予康某1.2万元的经济处罚。但康某以持有检疫证明为由,对处罚决定表示不服,凭借伪造的检疫证明,先后提起一二审诉讼,最后康某以败诉而告终。 此案中,由于我们动检部门对检疫证明管理不善,致使康某盗取并伪造检疫证明,为其提起一、二审诉讼制造了借口,造成本案拖延一年有余。下面本人就该案的查处谈几点体会。 一、案件的调查与处罚 2000年1月8日,监督所查获康某收购的死狗后,立即对死狗进行了封存,并对其进行了调查。康某承认死狗是从河北省肃宁县收购的,但不能向办案人员提供检疫、消毒证明。事后办案人员对封存的死狗进行了清点和勘验,该车死狗共计572条,其中混装6条剥皮带骨狗肉,重6吨半。死狗品种庞杂,大小不一,有的观赏长毛狮子狗仅三、五斤重,有的肢体不全,个别死狗尸开始腐烂。1月l0日,监督所分别向藁城市和石家庄市畜牧局化验室送检死狗尸11条,剖检头颅骨无钝器致伤痕迹,心、肝、脾等脏器病变明显,其中三条死狗肠道出血,有的胸腔有大量淡黄色积液,印象为“病死尸”。 1月31日,监督所对康某第二次调查时,康某向办案人员出示了两张加盖有肃宁县动检站检疫专用章的票据,分别是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15328327)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号码37359826)。经查看,检疫证明上畜主为王伟,动物种类是狗,数量是400条,签发日期为1月7日,检疫员签名为张某,消毒证明上畜主也是王伟。办案人员当场认定该检疫证明无效,原因是:a.当事人康某在被查获22天后提供的检疫证明无法证明是1月8日所查死狗的检疫证明。b.证物严重不符,当事人叫康某,而检疫证明上货主叫王某;车上装运的是死狗尸和剥皮狗肉,检疫证明上是死狗;所查死狗数量为572条,检疫证明上数量为400条。 为了进一步查明康某于案发22天后所提供检疫证明的来历,监督所办案人员于2月2日到肃宁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康某提供的检疫证明是肃宁县李某受康某所托到协检员张某家(李、张二人较熟),趁张家没人盗取后私自填制的,并伪造了张某的签名。检疫证明的后补与伪造,进一步证明了检疫证明的无效性。 监督所根据调取的证据,初步认定康某收购、贩运死因不明的死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8条第5项规定,拟定了给予康某没收死狗572条做销毁处理,罚款1.2万元的处理通知书,并于2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会后,监督所领导及办案人员对案情进行了反复分析和研究,最后依据《动物防疫法》第38条第2款、第46条第3项、第48条第5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548-1996)《病害畜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的规定,给予康某没收全部死狗572条做销毁处理,处理费由康某承担,并处罚款1.2万元的处罚。监督所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了康某。3月1日,监督所依法将572条死狗全部进行了销毁处理。 二、康某凭借伪造的检疫证明提起诉讼 康某对监督所处罚决定表示不服,并于2000年3月份向藁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康某以死狗已经检疫,已开具了检疫证明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监督所的处罚决定,归还其死狗572条。6月16日,藁城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法院认为:原告康某所持有的检疫证明确系后补,伪造的检疫证明证物严重不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收购、贩运死因不明的死狗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判决维持监督所对康某做出的行政处罚,诉讼费2300元由康某承担。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于7月份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11月7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于2001年3月份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三、体会 1、县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基层检疫员所持检疫票证的管理,避免授人以柄。目前,市、县级监督所能够实现票证的规范化管理,而个别乡镇动检分站(或畜牧兽医站)尤其是“三无”分站(即“无站址、无帐目、无制度”分站)票证管理较为混乱,这些分站部分检疫员常将检疫票证带到家中,往桌上、床头一扔了事,有时在上边乱写、乱涂,甚至造成丢失、损坏,影响了动物防疫执法的严肃性。此案中,因为张某将检疫证明带到家中,致使当事人盗取并伪造检疫证明,授人以柄,提起诉讼,造成严重影响。而河北省新乐市、栾城县动检站消灭“三无”分站、在养殖集中区域暂时租赁房屋办公的作法值得借鉴。租赁房屋设立动检分站,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对检疫票证日清月结,专柜保存,夜间保证两名以上检疫员值班,既节约建站开支,又方便了群众的报检,同时增强了执法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加强了对票证的管理。 2、协检员无出证权。动物防疫法第31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规定动物检疫证明必须由实施检疫的检疫员填写,并签章后生效。协检员不具备《防疫法》规定的实施检疫的资格条件,因此协检员不得实施检疫、不得持有和出具检疫证明,他的职责应当是向包片检疫员报告本村动物出栏情况,以提高动物产地检疫率。 3、牢固树立严谨办案、不怕当被告的思想观念。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动权,在当事人,当事人想告则告,但是胜是败,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因此我们行政机关不能怕当被告,但这也同时要求我们行政机关必须严谨办案,包括:认定事实要清楚,掌握充分的证据,依照法定的程序,引用法律条文要适当等,方能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立于不败之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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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于1997年10月1起施行。在新《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13条明确规定了伪造动植物检疫结果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两个罪名。下面就两罪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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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证明是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也是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结果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员实施检疫必须按照检疫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同时也明确了动物检疫员对检疫结果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农业部《兽医卫生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规定,动物检疫员在出具检疫证明的时候,在检疫证明上要签署自己名字,以示对检疫结果负责,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非检疫人员出证而签署检疫员的名字,盖章或者盖编号代替签名,冒充、代替检疫员签名的不规范行为,甚至伪造假检疫证明等违法案件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类不规范行为的发生,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范检疫监督工作秩序,我们实行了动物检疫员、监督员签名备案制度,对规范动物检疫证明的出具,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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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继续就《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仅供参考。
  一、关于人工捕获野生动物检疫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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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有效地提高了全社会的动物防疫法律意识,为动物检疫人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三十一条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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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品检验操作规程亟待修改完善侯向进(襄樊市动物检疫站441003)《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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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动物检疫工作的不断深人开展,建立一支相对独立、专职精干的检疫队伍,已成为检疫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动物检疫工作不断深化的客观要求。1动物检疫的特性决定了检疫队伍必须走专职化的道路《动物防疫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140号)文件中第3条也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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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继续就《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仅供参考. 一、关于动物检疫主体与官方兽医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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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我们继续就《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仅供参考。一、关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管理规定的实践应用《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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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动物防疫检疫员实施检疫,必须按照检疫规程要求进行操作。同时,也明确了动物检疫员对检疫结果所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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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1、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2、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处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此项规定,是对《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的配套补充,现就有关内容探讨如下,仅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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