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省际间或省内公路上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肩负着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任务 ,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查证验物 ,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者依发处理 ,实施补检、重检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即 :《出具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具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简称“二证”)。但本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如在出具“二证”的基础上还要出具某种疫病非疫区证明、动物免疫证、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甚至出具动物防疫合格证等 ,…  相似文献   

2.
动物、动物产品经铁路由此站运到彼站,如不能确保其健康无疫,铁路就有可能成为疫病的一个传播渠道。对经铁路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很有必要。《动物防疫法》第42条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是《动物防疫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使命,贯彻《动物防疫法》,确保铁路运输卫生安全,切断动物疫病经铁路传播的渠道,保障畜牧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是铁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现就如何做好铁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供同仁商榷。  相似文献   

3.
动物免疫标识 当前主要是指动物免疫耳标。目前农业部对动物免疫耳标的式样、大小、编码等都有统一规定。对规定必须强制免疫的病种(如口蹄疫病、猪瘟等),在免疫后应立即戴上统一规定的耳标。应当免疫而没有免疫标识或免疫标识不合规定的动物均视为没有免疫。“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相似文献   

4.
当前,动物防疫法制理论界对动物检疫与动物防疫监督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疫和监督是动物防疫工作的两个环节,各自独立、互不监督、一致对外(外指管理相对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动物防疫监督是“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凡是“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中负有动物防疫行政法义务者,都要受到监督,主要监督管理相对人,当然也包括对动物检疫、防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因为动物防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负有动物防疫行政法义务。由于动物防检站和兽医卫生监督所都是畜牧兽…  相似文献   

5.
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颁布前的动物“防疫”,多数人都认为主要是指在农村采取的打预防针、喂预防药、消毒及加强饲养卫生等措施,而那时的“检疫”,则主要是“屠宰检疫”、“市场检疫”、“运输检疫”。所以,在机构、职能上,在一些具体作法上都把检疫单列,收费也明确了“防疫费”和“检疫费”两个术语。  相似文献   

6.
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实施补检是为了及时发现患病动物 ,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进入市场。《动物防疫法》第41条规定 :“动物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任务时 ,可以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强调了补检应遵循的程序 ,但实际执行的过程中 ,遇到的情况复杂 ,补检时没有或不能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补检工作随意性很强 ,失去其科学性、严肃性 ,为整个检疫工作带来隐患。笔者就补检中存在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 :1补检中存在的问题1.1对不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的 ,公路…  相似文献   

7.
动物、动物产品在铁路上由此站运到彼站,如不能确保其健康无疫,铁路就有可能成为疫病的一个传播渠道。对经铁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很有必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2条明确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  相似文献   

8.
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保护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人类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的重要方略,而法律体系是保障各项工作的基本前提,是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的法律准绳。  相似文献   

9.
铁路动物防疫监督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铁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是动物防疫监督的一种。《动物防疫法》第5章、第42条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铁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是法律授权给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  相似文献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1997年7月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该法的制定,为我国动物防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这项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同时,客观上对动物检疫这一重要的动物防疫技术行政搭施和执法行为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下面就笔者对该法中有关动物检疫规定的认识作一介绍。1“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动物防疫”的含义。1.1 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  相似文献   

11.
航空输运动物防疫监督是指由国家法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人员,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我国领域内经航空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技术行政行为。它的职责是负责管辖区内航空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查证验物,采样、留样、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并促进产地检疫工作的开展。航空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方便快捷而倍受青睐,其种类和数量与日俱增,包括有家畜家禽、种用动物、…  相似文献   

12.
(接上期)3统一实施防疫监督程序及操作方法目前我县统一推行的动物防疫监督程序是以“先申报、后检疫、缴清费、再出证”为核心内容的防疫监督程序。具体操作方法如下。3.1检疫申报检疫申报是指生产(饲养)、加工(屠、宰)、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动物、动物产品发生移动前,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关提出检疫要求的过程。其步骤是:3.1.1检疫申报依据:检疫申报是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24条:“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  相似文献   

13.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颁布多年 ,但不容置疑在实际生产中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 ,影响了动物防疫工作的进一步深入。1 违法行为表现1 .1 拒绝动物免疫 有些养殖户不按规定及时给所养动物进行免疫注射 ,免疫密度降低 ,成为病源的“避风港”、“培养基”。1 .2 拒绝扑杀疫畜 有些养殖户不愿扑杀患病动物 ,转移、藏匿病畜 ,成了疫源的“放大器”、“传播机”。1 .3 逃避产地检疫 有些养殖户在动物屠宰前不向检疫员报检 ,认为自己食用 ,检疫与否无所谓 ,也有的为节省检疫费…  相似文献   

14.
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而进入经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所进行的检疫。具有适用范围广、操作方便、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等优点,是一项动物防疫监督中不可缺少的终结措施。动物防疫监督中如果对补检措施运用不当或滥用.会产生一些与动物防疫工作相悖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正常的防检疫工作秩序。[第一段]  相似文献   

15.
《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两年以来,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了广泛深入地宣传和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基层具体执法操作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给实际工作造成很大阻力。《动物防疫法》因其内容广泛、章节概括、条款简要而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基层具体执法工作者要求配套法规尽快制定出台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体会,现就《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4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 1.《动物防疫法》第48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动物或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49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补检措施。这里对“经营”一词无明确解释,所指不清,具体执法时难以定性。其次是对经营病害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处理(罚)过轻,只设定了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往往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因其大多经营的是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寥寥无几,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数额太少,使其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是对经营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只能依法补检,而在实际工作中,故意逃避检疫的行为较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有设定明确的处理措施。 2.建议在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时,将“经营”一词作如下解释:指从事动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包括:买卖、仓储、运输、屠宰、加工等,以便在具体执法时具有可操作性。对经营《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或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外,情节严重的,应明确设定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验讫标志的伪造、涂改、转让等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无法可依 1.《动物防疫法》第51条设定了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处理(罚)措施,而对第38条、39条规定的动物产品验讫标志的转让、涂改、伪造未作明确处理规定。 2.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伪造、转让、涂改检疫印章、验讫印记和检疫标志等违法行为,例如:私刻检疫印章,将白条猪肉与加盖验讫印记猪肉重叠翻印验讫印记,移动检疫标志等等,其违法行为虽已定性但处理处罚却无法可依,因而难以实施。 3.建议尽快出台《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细化有关条款,并将检疫证明解释为包括检疫合格证明、消毒合格证明、检疫专用印章及其有关的验讫印记、检疫标志等,就是说将检疫印章、验讫印记、检疫标志与检疫证明一并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凭证。把《动物防疫法》第38条、39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第51条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之列,使之有法可依,便于操作,才能执法必严,立法的宗旨才能得以体现。 (编者注:本文内容,纯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社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似文献   

16.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这是人类健康生存的条件。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筑起人民健康屏障,这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行动。抓好动物防疫工作是肉食品安全监管的关键。动物防疫它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工作是用严格的立法手段和先进的技术措施来防止动物疫病、寄生虫病人侵传播的一项防范性工作,对保护畜牧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产品国内、国际问的贸易发挥重要作用。  相似文献   

17.
《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对控制动物疫病传播,保护畜牧业生产健康、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实施3年多的实际感受来看,笔者认为本法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实施具体处罚难度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供同行参考。1关于补检、重检本法第41条第2款、第49条中规定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补检或重检,但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加倍收取检疫费,也没有处罚额度,本法第48条中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才能处罚,经营者只要经营正常的动物、动物产品,就对检疫感到无所谓,在经营过程中…  相似文献   

18.
动物、动物产品在铁路上由此站运到彼站,如不能确保其健康无疫,铁路就有可能成为疫病的一个传播渠道。对经铁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很有必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囤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  相似文献   

19.
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是入口食品,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由于动物产品市场准入把关时紧时松,标准也不统一,病害的动物产品时而充实到流通环节及市场,尤其是前几年国内外不断发生与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有关的事件,  相似文献   

20.
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饲养、生产场之前,由动物检疫员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的检疫。是防止染疫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关键措施。也是把疫病消灭在产地的最小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降低危害的关键措施。为此,我们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