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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森 《河南畜牧兽医(综合版)》1992,(1)
濮阳市某专业户饲养的47只新汉夏鸡,于1991年10月20日约有三分之一的鸡出现精神不振,食欲减退,鸡冠发绀等症状。经用磺胺类药物治疗无效,且有病情加重趋势。该群鸡曾进行过鸡新城疫疫苗注射。综合诊断为棉仁饼慢性中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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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 1月 1日《动物防疫法》实施后,国务院宣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废止。那么农业部 1992年 4月 8日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还有法律效力吗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 有些同志认为,随着《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废止,《实施细则》自然失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一、农业部并未宣布《实施细则》废止。农业部 1997年 12月 25日第 39号令《农业部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文件清理结果》,共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69件。其中与检疫有关的 7件,包括《兽医卫生合格证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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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濮阳县海通乡食品经营处收购死猪、出售死猪肉一案,是《行政诉讼法》、农业部(1991)3号令《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发布生效后,濮阳市第一起兽医卫生案件。现将办案过程与体会报告如下。一、办案经过1991年8月29日,濮阳县海通乡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海通集市场检疫时发现海通乡食品经营处职工雷发起出售的猪肉是死猪肉,当即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雷发起不但不服从处理,反而辱骂检疫人员。9月2日,濮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接到检疫员报案,决定立案处理,并请求市站指导工作。9月4日,市站派笔者协助濮阳县侦破这一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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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情 1999年12月2日,濮阳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到濮阳县红旗路进行市监督检查时,发现卖肉户马海棠经营的猪肉36.5kg,盖有该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章和河南JC03号肉检验讫印章。因验讫印章数码周围带有方框,怀疑是假章,随即对该肉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全措施,经过鉴定该肉上的肉检验讫印章确实是假章,且无检疫证明。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此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理。 经调查,马海棠曾于1999年11月10日出售猪肉35kg,没有检疫证明,但盖有假肉检验讫印章,获收入224元。这次查处时,猪肉还没有出售。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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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2日,群众举报濮阳市区劳动市场卖肉户高某出售的猪肉是病猪肉。河南省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立即对高某未售出的猪肉约4.5公斤和一个肾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对此违法行为给予立案处理。
二、调查处理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调查查明,高某出售的65公斤猪肉是于2000年4月11日晚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并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猪肉上盖有“肉检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的“定点屠宰章”,但没有检疫证明。该猪肉皮肤呈暗红色,毛囊出血,因注射药物,有多处注射针孔,局部肌肉有出血、坏死、黄染现象,可见淋巴结切面周边出血,其肾脏外观贫血,表面有小米粒大小不等的坏死灶,凡坏死灶处有轻重不一的凹陷。切开肾盂,可见切面呈现出血、瘀血、肾门严重瘀血、出血。该猪肉被查处时,已售出60.5公斤,售肉款414.4元。
另又查明,高某屠宰的猪收购自濮阳市区某养猪个体户,收购时该猪发烧、不食,已发病4天,注射安乃近和黄金一号,疗效不明显。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组织兽医检疫监督专家小组鉴定,综合判定该猪及其产品符合猪瘟的病理变化和临床症状。
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认为高某经营的猪肉是染疫动物产品,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18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48条,5月31日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下达了(濮区)动监罚字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高某未售出的病猪肉4.5公斤和猪肾脏1个,予以销毁处理;责令高某收回已售出的动物产品(病猪肉60.5公斤);没收违法所得414.4元。高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罚决定。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于10月16日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得到执行。
三、法理探讨
1、《动物防疫法》虽然提出了染疫动物产品的概念,但如何鉴定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鉴定的主体应该是独立设置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无此机构的地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常设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吸收有关单位参加,参加的人员应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资格。检疫机构本身不宜作为鉴定主体,因为,检疫机构既检疫又鉴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公平。关于鉴定的方法和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兽医感官指标,因为国标GBl6549—l996《畜禽产地检疫规范》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都是采用感官指标。只有发生恶性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才用实验室检验方法确定。
2、就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高某该不该承担《动物防疫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意见不一。笔者认为,高某出售的猪由于是染疫动物产品,其屠宰过程中的污染、销售后疫源的传播都对养猪生产造成了威胁,其出售染疫动物产品获得的收入属非法收入,理应没收。检疫单位为其加盖合格“肉检验讫”印章,属于动物检疫员的误判,在高某经营染疫动物产品这一违法过程中,属于减轻的情节,因此,濮阳市市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只没收违法所得,而未并处罚款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3、笔者认为此案例造成染疫动物产品(猪肉)上市出售的主要原因是动物检疫员宰前检疫不到位,宰后检疫把关不严。按照《动物防疫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