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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费某二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满18周岁。因二人感情不和,唐某于2005年3月1日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三项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土结构平房三间半,院落一座(含东西偏房,门楼四间)归唐某居住;砖结构瓦房四间(含东西偏房,门楼四问)归费某居住。因该二处房屋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予分割。解除婚姻关系后,原、被告又不能协商分割。唐某于2006年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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