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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续)
摘 要: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关 键 词:
药物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
违法所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法经营
预混合饲料
地方人民政府
吊销营业执照
批准文号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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